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1,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鄭昕楹

被 告 吳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東西向)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山腳路(南北向)連接澄清路前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路口),適被告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山腳路(南北向)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未遵照標誌減速駕駛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曾經向警方表示要作車禍鑑定,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減速駕駛即貿然駛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案發路口區段之山腳路(東西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此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山腳路(東西向)為支線道,原告行駛前述道路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對案發路口的標誌標線沒有印象,我車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距離約2公尺等語,是原告進入案發路口前,疏未注意遵照標誌指示停車再開、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甚明,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審酌原告疏未暫停,其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雖辯稱其曾向警方表示要作車禍鑑定等語,但被告既未曾向鑑定機關請鑑定,本院自無從參酌,且本件兩造行向、現場狀況等因素均已明確,足供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無再行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18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7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7255元(24173x30%=7254.9,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000 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8530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原告提出的收據沒寫買受人,無法確認是否甲車送修。
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8530元,業經提出正基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9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機車左側與中間部位,並無右側部位,與現場照片顯示甲車是左側倒地之情形相符(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且甲車因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本與常情相符,自不僅因收據無買受人之記載即認原告未受損害,應認該估價單可為參考依據。
又上開估價單中,除焊接1400元外,其餘713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102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8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焊接費用1400元,合計3183元。
3 精神賠償 15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4183元(1000+3183+20000=2418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