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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耀宗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0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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