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18,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和杉


黃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事項,關於起訴要件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以下事項待補正: (一)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僅有「涂勝傑」簽名蓋章,但起訴狀並未表示以涂勝傑為訴訟代理人,且所附委託書並非就本件訴訟代理事宜為委任,起訴要件尚有未合。

(二)聲明第二項未敘明請求之遲延利息按何比率計算,且未敘明起算日(理賠申請日)是何日。

(三)應提出本件與向被告投保之文件資料或保險契約。

(四)原告居住高雄市鼓山區、鹽埕區,被告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地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起訴狀末段記載「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敘明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或是否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