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2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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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反 訴 原告  蔡姿慧即環宙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反 訴 被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69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適用簡易程序;

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依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之主張及地籍謄本資料,該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8000元,面積96.48公尺,價額為0000000元,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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