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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金飾。
惟書狀內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且未提出金飾價值多少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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