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文志
王佳筠
被 告 緒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鈺鵬
被 告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甚詳。
二、經查本件被告緒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緒泰公司)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又被告張偉民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本院詢問其送達處所之電話紀錄可參,故本件共同被告之營業所、住所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投資買賣機車合資,起訴請求被告領回分配結算盈餘,但從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陳其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情,均無從認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區域為契約履行地,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從而本件應由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