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8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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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9號
原      告  余俊輝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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