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82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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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謝李玉鳳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謝淑婷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謝淑卿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謝淑玲即謝來發之繼承人

            王福祥即謝東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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