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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宋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285,000元、15,000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就每筆債務各應分5年,按月償還本息,且如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97,604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653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898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89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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