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88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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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楊阿美 
被      告  PONOMAREV PETR (伯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2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9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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