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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王傑仁即王凱企業社即好凱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11年3月9日申請商號名稱變更,並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在案。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6,2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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