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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侯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6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6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2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9.09%)加碼年息1.91%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10%,遲延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88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萬8,6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太平產險公司於賠付理賠金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即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而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2年2月1日公告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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