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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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號
原      告  盧姵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蔡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2人於民國109年8月、9月間分手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原告可供不特定多數親友觀覽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欄,以「Berlin Tsai」名稱接續發表以下言論:「妳就繼續刪!怕別人知道?假借交往名義,然後四處跟別人騙錢,跟不同的人交往,真的是厚臉皮,四處騙吃騙喝,還有臉說別人有病,欠錢還不還,不還錢還裝高尚?」、「痾...你有朋友?妳有空講這些,怎麼不趕快還錢,躲什麼躲,然後講話不算話?」、「你所謂的朋友不就是妳那些晚上陪睡的那些嗎?」、「想繼續騙人又怕別人發現,可笑」、「要就趕快還錢吧!盧老師,不要再讓我上去一趟找妳」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原告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受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說過或發表過系爭文字,都是原告惡意捏造的。

原告就是偽造在網路上沒有發表過、出現過的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在上面記載系爭文字來誣陷我我妨害他的名譽,再藉此對我提告。

應調查原告提出系爭擷圖的真假,以證明原告有更改圖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刑案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亦有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散布系爭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侮蔑原告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被告認為系爭擷圖係遭原告偽造、變造之原因,係因系爭擷圖並未出現手機狀態列之內容。

惟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被告之恐嚇訊息資料(見系爭刑案卷第123至155頁),說話方式與系爭擷圖內容幾乎一致,並包含與系爭擷圖相同內容之照片,且各張照片上方均出現手機狀態列內容。

堪認系爭擷圖未顯現出手機狀態列內容,應係拍攝或擷取範圍不同,僅拍攝或擷取到有手機狀態列內容下方,而未完全顯現出手機狀態列內容。

尚難逕認為系爭擷圖均係遭原告偽造、變造。

況且,除被告之主觀臆測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偽造、變造系爭擷圖,是尚難僅因被告之陳述,即推認系爭擷圖係由原告偽造、變造所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同本院見解(見本院卷第116頁)。

2.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針對原告的欠款,我有提過支付命令,第一階段有過,原告收到的時候,有跟我聯絡說他會還錢,因為原告有提出異議,只是說這期間會還,如果我還要繼續,我就要再繳500元而且要去臺北,我覺得浪費司法資源,我就等他還我錢就好,但最後原告也沒有還我錢等語。

但當本院訊問被告:既然原告否認欠款,還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什麼會不惜自己被追究還錢的風險,還為了陷害你,發表「欠錢不還,不還錢還裝高尚」、「怎麼不趕快還錢,躲什麼躲,然後講話不算話」、「要就趕快還錢吧!盧老師,不要再讓我上去一趟找你」等語之言論,且這段話的「不要再讓我上去一趟找你」等語,與你剛才說的上臺北地點為何如此巧合?被告卻僅重複泛稱原告偽造系爭擷圖誣陷伊,未能對於本院就原告偽造動機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3.再者本院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先訊問被告:LINE帳號阿LU是誰?被告答稱: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繼續提示系爭擷圖(內容同本院卷第83至87頁),訊問被告:上面6個按讚的人(圖中包含阿LU頭像)分別是誰?,經被告答稱:我不認識等語。

本院質疑最左邊的頭像就是阿LU後,被告復改稱:右邊5個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說詞前後矛盾。

4.本院於同次言詞辯論時,徵詢被告同意,勘驗被告手機。

被告一開始表示:我已經換過手機,所以給法官看應該也沒有用,但法官要看也沒問題,我的LINE有做過資料轉移,只會顯示幾天前的而已等語。

然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阿LU的對話至少已經回溯到109年,且與阿LU的對話均完整如初,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本院對此提出質疑後,被告復改稱:阿LU的部分看到的應該在很後面,我真的沒有看到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說詞再次矛盾。

5.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答辯破綻百出,僅空言指摘系爭擷圖屬於偽造,但對於其他周邊事實均無法自圓其說,所辯均不可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職業為補習班員工、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因分手後對原告心生不滿,任意公開在原告特定多數親友得共見聞之LINE動態上,以顯不適當且帶有人格貶損之文字誹謗原告,使其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其之名譽,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證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7日已收受起訴狀並知悉其內容)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擷圖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真偽,然被告爭執系爭擷圖之真偽非但徒憑一己主觀之臆測,對於周邊事實亦均無法交代,已足使本院形成判決心證,送請鑑定無非僅係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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