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9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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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陸佳君

被 告 劉睿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單行道,行經該路段之新光554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側前額至下顎處大面積深度撕裂傷大於20公分、右下腹撕裂傷、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約12萬元的強制險,應予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無誤,復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刑案院內之鑑定意見書可考,其關於過失責任之判斷與本院相同,亦可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838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筆各101147、17548元,有給付明細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9691元(000000-000000-00000=68969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96900 因系爭事故需在家治療5.5個月,以原本月薪35800元計算,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榮總診斷書只寫休養2個月,應以診斷為主(本院卷第34頁)。
原告原本月薪為35800元,有烏龍食堂在職薪資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未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5.5個月無法工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14日至高雄榮總急診,住院至111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2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另於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間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原告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目前無工作能力,有該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所載2個月期間屆滿後,至少至112年10月19日(距系爭事故已10個月)工作能力仍未恢復,則原告主張其5.5個月無法工作,並未超過此範圍,其主張受有左列薪資損害,當屬有據。
2 額外支出 29172 含醫療用品1704元、穿著用品1301元、手機及眼鏡12527元、營養補給品8550元、就醫交通費5090元。
對手機及眼鏡部分爭執,原告媽媽當天有說東西沒怎樣。
其餘無意見(本院卷第34、36頁)。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頭部外傷,業如前述,而手機、眼鏡均為現代一般人經常隨身配戴、攜帶之物,且均不耐摔,原告主張其此等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尚非不合常情,而被告辯稱原告母親所述之事,並無事證可佐,無法認定原告物品並未受損。
惟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本使用眼鏡、手機之型號、價格、已使用多久,即無法具體判斷原告所受損害,爰參照此等物品一般行情、折舊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000元。
2.手機及眼鏡以外之16645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以上合計21645元。
3 看護費用 48720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醫療費 241121 醫藥費81121元、齒顎矯正及植牙160000元。
對植牙部分有意見(金額應是88000元),其餘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矯正及植牙,有弘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折,導致咬合變形,右下第二大臼齒喪失,應做齒顎矯正、右下第二大臼齒人工植牙,附民卷第129頁),審酌該診斷書記載內容與高雄榮總前述診斷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顏面多處骨折、下顎開放性骨折相符(附民卷第25頁),應認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之必要醫療。
又上述治療所需費用共160000元,有弘明牙醫診所收據可稽(附民卷第131頁),被告雖辯稱該收據所載項目加總應該是88000元等語,惟查該收據雖記載「齒顎矯正80000、植牙(右下第二大臼齒)8000」,但該欄所載植牙金額僅8000元顯然過低,與一般植牙行情單顆均達數萬元不符,且上述金額均是以手寫阿拉伯數字之方式記載,而該收據下方「合計金額」與「實收金額欄」均以中文大寫記載「拾陸萬元整」,則綜合上情以觀,該「8000」之記載應係手寫數字誤載(少一個0)所致,應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60000元仍屬可採。
2.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以上合計241121元。
5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撞傷嚴重且恐永久殘留影響,請求慰撫金。
過高,其無力賠償如此高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高雄榮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弘明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3至91頁)所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因系爭傷害需住院、就醫、手術對其原有生活及工作能力之影響、因此留存之後遺症,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808386元(計算式:196900+21645+48720+241121+300000=80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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