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佳玲
相 對 人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0年度雄院公字第003000011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15,000元,可能增加有2,250元(計算式為:15,000元×5%×3=2,2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25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25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