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聲,1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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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樊明德


相 對 人 潘頤頻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於111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

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27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500元及相關法定利息,顯然低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拍賣聲請人之房地交易價格。

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

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半等情,並審酌尚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5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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