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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康志榮
相 對 人 陳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補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4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50,400元,可能增加有7,560元(計算式為:50,400元×5%×3=7,56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56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56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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