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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智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0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欲聲請調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停止執行等語。
惟其主張與前開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且未曾對債權人提起前述法律規定之訴訟,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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