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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銘祥
相 對 人 賴賢庭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橋補字第六八二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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