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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債務人陳俊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73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713元及自民國92年間起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期間約需4年等情,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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