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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61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民國112年度岡簡字第4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對聲請人請假事宜之處理,有違法濫權情事,為避免受不公對待,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26日定該案於112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庭期通知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其112年12月14日才要從日本搭機返台,故申請改庭期,經承審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批示發函告知聲請人該理由尚非正當事由,不准改期,請聲請人遵期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委任林少尹律師、藍玉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均具狀表示112年12月14日另有庭期,請求改期,經承審法官批示本件為定期後始受委任,不予改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卷宗無誤。
參諸上情,該案承審法官雖未准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改期聲請,但此部分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範疇,未見有何違法濫權情事,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相對人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無具特別利害關係,或曾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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