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聲,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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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向罡
上列聲請人代理被告陳永坤與原告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本院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兩造間之前審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有欠缺;

但如下級審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自無迴避之可言,此觀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其主要目的,如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兩造間之前審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

然而,系爭事件之原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雖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與前案判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但前案判決已於112年9月13日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此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則前案判決既因廢棄而不存在,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自毋庸因其曾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而自行迴避。

因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此外,系爭事件已於112年12月21日經承審法官判決在案,同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存在,則聲請人就已終結之系爭事件,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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