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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7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核發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137號起訴證明書為「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系爭訴訟嗣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並改分案號為105年度橋簡字第179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系爭訴訟繫屬中,因聲請人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經花旗銀行撤回訴訟。
從而,系爭建物已無繼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持向登記機關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前經高雄地院因系爭訴訟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乙情,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又系爭訴訟已因花旗銀行撤回而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因消滅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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