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聲,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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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檢舉人陳述的內容不甚了解,也認為並非事實,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准予檢閱卷宗證物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13年6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3018號分書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是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法律地位,亦不符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以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前揭規範要件不符。

是此案訴訟關係既經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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