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回裁判費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提起民事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10日具狀聲請退費,已逾3個月之期限。
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