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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號
原 告 蔡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亞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39,9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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