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號
原 告 蔡仲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燦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2,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補正①原告汽車之行照影本、②主張被告所為是故意還是過失侵權行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