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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胡瑞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睿詳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里○○路000號5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約2.54平方公尺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室外機2台及回復屋頂平台原狀。
按以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接近屋頂之房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乘以被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面積即系爭建物面積為31.20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2,700元,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31元(計算式:152,700÷31.20×2.54=12,4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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