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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巫心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恩傑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恩傑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含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0,089元(即本金49,980元,計息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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