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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孟學
被 告 謝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價額已逾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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