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16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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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黃義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蘭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85,181元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85,181元核定之。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若干,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提出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亦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記載,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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