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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蔡孟學
被 告 顏鴻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鴻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900分之927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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