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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鄭勝宏
被 告 王崇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值者均同)25,000元及澳幣1,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臺灣銀行於112年12月1日之澳幣牌告匯率為20.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123元(計算式:25,000元+澳幣1,085元×匯率20.39=47,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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