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2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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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秀恒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瓊儀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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