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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楊星慧
被 告 呂學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建物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於111年10月31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
再參以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9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175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持分約27/10,000(面積30.94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值約為655,155元(計算式:30.94平方公尺×21,175元=655,1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為2,044,845元(計算式:2,700,000-655,155=2,044,845)。
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4,845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4月16日之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333元(計算式:60,000+10,000×1/30=60,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05,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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