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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秀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3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8,267元(即以本金58,339元,以自93年3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8,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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