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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寶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3元,及其中48,291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50,955元(即以本金56,203元,其中48,291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為89,61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61,343元,合計為150,955元),加計本金後,合計20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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