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466,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芳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4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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