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470,202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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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偉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72元,及其中47,986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586元(即以本金47,986元,以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2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44,686元;
暨以自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連續計付違約金3期為900元,合計為45,5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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