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袁喬即袁菱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