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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黃政傑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原告起訴狀似誤載為120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130,000元=1,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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