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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29號
原 告 顏秋玫
被 告 侯國山
梁建富
陳正吉
陳正修
薛海華
王寶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侯國山所有坐落同段150地號土地、對被告梁建富所有坐落同段181地號土地、及對被告陳正吉、陳正修、薛海華、王寶源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函請原告敘明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若干,原告則具狀表示:就訴訟標的核定需以增加多少價值計算,倘若送交鑑定才得計算價值者,原告同意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等語。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現有證據資料為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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