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補,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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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卉楸

黃志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查本件原告黃卉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原告黃志鑫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之15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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