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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袁純華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8,9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9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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