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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芳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忠勳
柳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弘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忠勳、柳琪為豐田巨蛋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被告吳宗翰為康翔牙醫診所之牙醫師。
嗣被告3人竟於原告至豐田巨蛋牙醫診所及康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㈠蔡忠勳、柳琪於民國111年4月1日原告就診時,先由蔡忠勳在同日上午某時許,未將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填補完好,再由柳琪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持器械將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挖深並鑽至牙神經,致原告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神經受損之傷害。
㈡蔡忠勳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侵權行為:⒈於111年4月20日原告就診時,先於補牙時對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填塞棉花及不詳異物,並以不詳方式損壞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之假牙冠,致原告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受損之傷害並使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之假牙冠有損壞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假牙冠之所有權。
⒉於111年6月20日原告就診時,以器械刨除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之表面琺瑯質,致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琺瑯質刮除及缺角之傷害。
㈢吳宗翰於111年11月8日原告就診時,使用器具鑽至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之牙神經處,致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神經受損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依品橙牙醫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文所載,根據根尖片及口腔檢查,原告在近、遠心牙縫處及齒頸部與頰側位置皆有接受過蛀牙填補,臨床上難以判斷有無遭人不當處置;
又原告之左下第一大臼齒頰側面確有經過填補治療,且原告至品橙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係因牙髓炎,而非因牙齒遭人鑽至神經之故等語(見偵卷第269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蔡忠勳、柳琪有前揭故意破壞原告假牙冠、琺瑯質及牙神經,及吳宗翰有以器械故意鑽至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神經處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破壞其牙齒,卻以不實之情事,在豐田牙醫診所google評論區為如反證一所示評論,及提出衛生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嗣又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反訴原告應訴勞費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反訴被告先後就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在豐田牙醫診所google評論區為如反證一所示評論(下稱系爭評論),並聲請衛生局調解,及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等情,固然屬實。
然反訴被告至品橙牙醫診所就診時,確曾敘述去前兩家診所洗牙及填補蛀牙後,牙齒變的會酸痛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反訴被告據此添加自己主觀猜測牙齒不適之原因,進而為系爭評論,及提出前揭法定救濟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敘述之事實為真,縱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仍得阻卻違法,且尚無明確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無權利,而提相關法律救濟途徑,則訴訟權之保障仍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反訴被告前揭所為,雖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不法性」要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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