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4,鳳簡,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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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秋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建智即瑞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安麗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福康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主張被告林建智即瑞生醫院(下稱瑞生醫院)仍有欠款未付,乃起訴請求瑞生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332,779 元,瑞生醫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以安麗公司亦有積欠瑞生醫院1,012,489 元為由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所剩餘額中之500,000 元提起反訴,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瑞生醫院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安麗公司主張:緣瑞生醫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安麗公司、曾欽國借款250,000 元、82,779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曾欽國於103 年9 月24日將該82,779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安麗公司並通知瑞生醫院,而經安麗公司多次催討瑞生醫院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瑞生醫院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瑞生醫院應給付安麗公司332,779 元【計算式:250,000+82,779=332,779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瑞生醫院則以:伊雖有上開借款未還,惟依兩造於94年間簽立之瑞生醫院復健科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安麗公司本有負擔受託經營復健科所生稅賦之義務,然安麗公司卻並未給付96、97年之該部分稅款,而該稅款之金額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上字第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為882,000 元(下稱系爭稅款),且安麗公司於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對伊所主張之債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上字第197 號判決中就伊主張之各順序抵銷債權一一認定並予以抵銷後,除系爭稅款外,安麗公司仍欠伊98年2 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

再者,安麗公司尚應負擔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其敗訴確定之裁判費8,175 元(下稱系爭裁判費用),是伊自得以上開金額合計為1,012,489 元之款項【計算式:65,100+35,000+22,214+8,175 +882,000 =1,012,489 】與積欠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安麗公司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瑞生醫院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金錢財務糾紛,業於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一一確認伊所主張各順序之抵銷債權並於該案中予以抵銷後,安麗公司尚積欠98年2 月份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用8,175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於本訴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依序抵銷後,安麗公司尚應給付伊稅款679,710元【計算式:332,779 -65,100-35,000-22,214-8,175=202,290 ;

882,000 -202,290 =679,710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 元即可等語。

並聲明:安麗公司應給付瑞生醫院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安麗公司則以:伊是由瑞生醫院去申報健保費用,兩造要對帳時,伊要提出相對的憑證讓瑞生醫院去報稅,瑞生醫院如果有不足額要馬上跟伊講,所以系爭稅款已經超過5 年了,連綜合所得稅都有5 年之時效,所以伊有權利拒絕返還,瑞生醫院之反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瑞生醫院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安麗公司承包瑞生醫院的復健科業務,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1日,因瑞生醫院於契約期滿並未告知有不願繼續復健科業務之情事,故依系爭合約第1條,視同兩造續約而由安麗公司繼續經營至98年2 月28日止。

二、瑞生醫院確有於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安麗公司、曾欽國(已將債權讓與給安麗公司)借款250,000 元、82,779元。

參、本案爭點安麗公司主張瑞生醫院仍有借款332,779 元未還,為瑞生醫院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可參(詳本院司促卷第8 、9 、14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安麗公司請求瑞生醫院給付上開欠款,則為瑞生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瑞生醫院主張其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有無理由?㈡瑞生醫院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㈢瑞生醫院反訴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瑞生醫院主張其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有無理由?細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拆帳日乙方(即安麗公司)應提供甲方(即瑞生醫院)〈乙方拆帳所得足額之會計憑證以供報稅用〉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稅乙方需及時補足」等語,有系爭合約1 份存卷可證(詳本院司促卷第6 頁),是安麗公司既應就其每年度之拆帳所得提供會計憑證以供瑞生醫院報稅之用且需及時補足,顯見安麗公司就其該年度應分擔之稅款本負有繳納義務,而瑞生醫院確因此需補繳96、97年度稅金4,081,803 元、1,278,051元之義務,並已依約分期繳納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2 紙附卷足徵(詳本院卷第28至33頁、高分院卷第180 、182 頁),再查安麗公司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瑞生醫院有馬上告知伊,依系爭合約第13條這部分是伊要付沒有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4頁),益徵瑞生醫院主張安麗公司應負擔經營復健科所生稅賦之義務,非無可採。

準此,系爭稅款既應由安麗公司負擔,兩造復對安麗公司應負擔系爭稅款部分之金額為882,000元乙事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82 頁),則瑞生醫院主張其對安麗公司有系爭稅款債權存在等語,堪以採認。

㈡瑞生醫院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抵銷之金額為若干?1.瑞生醫院主張因其對安麗公司有98年2 月份之房租140,0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用8,175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等債權,自均可對安麗公司請求之系爭借款為抵銷等語。

2.經查,安麗公司就瑞生醫院所稱可抵銷債權中之98年2 月份之房租、水電、勞健保等合計192,214 元部分,業於系爭高分院清償債務事件中表示不予爭執(詳高分院卷第137 、138 頁),而上開債權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理由中將98年2 月份之部分房租74,900元用以抵銷後,瑞生醫院對安麗公司尚有122,314 元【計算式:192,214-74,900=122,314 】之債權等節,以及安麗公司於105 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後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8,175 元乙情,均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另系爭稅款882,000 元應由安麗公司負擔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各項費用既為安麗公司依約及依法應給付予瑞生醫院之款項,自均屬瑞生醫院對安麗公司之債權,而此等債權合計已達1,012,489 元【計算式:122,314 +8,175 +882,000 =1,012,489 】,已逾安麗公司合計可請求之332,779 元(縱令加計利息,仍未超逾);

再查兩造之上開債權皆已屆清償期,且相互間亦無法定不能抵銷之事由存在,瑞生醫院自得據以合法抵銷,並以98年2 月份之房租、水電、勞健保及系爭裁判費等費用合計130,489 元【計算式:122,314 +8,175 =130,489 】先為抵銷,再以系爭稅款882,000 元中之202,290 元為抵銷【計算式:332,779 -130,489 =202,290 】,故經瑞生醫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歸於消滅。

㈢從而,安麗公司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瑞生醫院給付借款332,779 元,惟經瑞生醫院以系爭合約得向安麗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012,489 元之債權予以抵銷後,安麗公司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瑞生醫院主張安麗公司尚積欠98年2 月之房租65,100元、水電費35,000元、勞健保費22,214元、系爭裁判費用8,175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依序與安麗公司之系爭借款抵銷後,請求法院僅就500,000 元之稅款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上開請求之項目,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安麗公司仍以系爭稅款已罹於5 年時效一詞置辯。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乙方(即安麗公司)…於瑞生醫院承包經營復健科業務」、「雙方訂於每月『健保局付款日』當日為核對帳目與拆帳撥款日」、「拆帳日乙方(即安麗公司)應提供甲方(即瑞生醫院)該年度核課稅基數確認後,若需補稅乙方需及時補足」及其他經營合作之細節約定(詳本院司促卷第4 至6頁),應可認兩造間就有關復健科業務部分係屬經營合作關係,且係由瑞生醫院提供醫療用地等設備,安麗公司則自行負擔復健科之人事、設備、水電費用、分攤醫院之公共電費,並給付分租費用予瑞生醫院,而每月先由瑞生醫院負責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再將健保署核付復健科之款項(即應拆帳款)支付予安麗公司,嗣安麗公司於取得拆帳所得款項後提供會計憑證予瑞生醫院報稅,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補稅,盱衡上情,兩造既有約定以「每月」健保署核撥健保給付款項時為拆帳分配,而安麗公司隨即應於每月拆帳日時提供瑞生醫院該年度核課稅基數供確認以為補稅,適足佐認安麗公司所應負擔之補稅義務應定期於每年度確認後向瑞生醫院補足之。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安麗公司應負擔之稅賦為瑞生醫院就安麗公司提供之會計憑證於年度核算後始為給付,詳如前述,則審其性質,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是瑞生醫院主張系爭稅款之請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而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要難認有理由。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細查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分別為99年1 月11日至99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1 月30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2、33頁),顯見瑞生醫院至遲於99年1 月11日、100 年1 月21日起即應已分別知悉安麗公司需補繳之系爭稅款金額為何,惟原告迄至106 年5 月3 日始遞狀就系爭稅款向本院對安麗公司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瑞生醫院系爭稅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安麗公司據之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安麗公司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瑞生醫院返還借款332,779 元,與瑞生醫院依系爭合約得向安麗公司請求給付之98年2 月份之房租、水電、勞健保及系爭裁判費等費用共130,489 元及系爭稅款882,000 元(合計1,012,489 元)予以抵銷後,安麗公司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瑞生醫院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安麗公司給付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詳本院卷第1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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