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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陳銘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秀真
原 告 藍素卿
被 告 洪崇
訴訟代理人 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原係以陳豐振、洪崇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嗣於陳豐振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陳豐振之起訴,並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洪崇 應給付原告3 人390,000 元。
經查,就撤回對陳豐振起訴部分,原告撤回之書狀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送達陳豐振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洪崇 ,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而陳豐振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該部分之撤回自屬合法;
另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329 、330 、331、843 、844 、84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864 ,而原告謝秀真於101 年間任職於東森房屋屏東和平加盟店之期間,該店曾與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簽訂為期半年之不動產銷售委售契約,約定若銷售成功,應按出售價格4%支付仲介費,惟至合約期滿,系爭土地均未售出,嗣原告謝秀真離職,乃與原告藍素卿、陳銘輝合作從事仲介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擬以私人名義繼續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口頭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作為原告3 人之仲介報酬,後經原告3 人覓得代表買方之仲介即訴外人曾貴春並與之洽談土地出售事宜,雖初次洽談結果因買方出價過低而未達成買賣協議,然經曾貴春要求後,原告謝秀真、藍素卿乃介紹曾貴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認識,後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8日,即以45,800,000元出售與曾貴春所代表之買方,是被告應給付以出售價格2%計算之金額與原告3 人作為仲介費,惟被告僅支付60,000元,現原告願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出售價格1%計算仲介費,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支付398,000 元【計算式:(45,800,000元1%)-60,000元=398,000 元】,現僅請求被告給付390,000 元,又倘認被告無權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被告亦應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賠償原告無法依居間契約請求之損害,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原告謝秀真雖曾與被告接洽,表示希望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但被告當時已明確說明其僅為共有人之一,無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原告訂約,除非全體共有人都同意,否則其不會簽訂居間契約並支付仲介費用,況系爭土地雖已成功出售,但交易過程係由曾貴春而非原告3 人居間處理,原告藍素卿僅是曾經介紹曾貴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認識,認識之後過了好幾個月,曾貴春才介紹買家購買系爭土地,而後來其雖曾因系爭土地售出而給原告60,000元,但這是因為原告曾經為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出力,雖然最終不是透過原告居間介紹,其仍依慣例給原告60,000元作為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並與原告訂定銷售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渠等主張與被告訂定居間契約之過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於102 年7 月18日已由包含被告在內之13名共有人,以45,8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蔡佩茹、李志清2人,此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惟就兩造曾訂定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乙節,原告3 人並未提出兩造所訂之書面資料以資為佐,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謝秀真曾在東森房屋屏東和平加盟店擔任仲介,是其就仲介過程應以書面詳細約定仲介費用應如何計算、收取之相關事宜,方得避免事後爭議並充份保障居間仲介者之權利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若確曾向原告3 人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並與原告3 人達成居間仲介契約之合意,原告3人又豈有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委任狀並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仲介費用之理?由此可徵原告3 人主張渠等曾與被告達成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口頭協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再衡諸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其需因系爭土地出售而支付居間者報酬,亦應係與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為合理,被告又豈會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代理人時,又允諾相關之仲介居間報酬由其1 人而非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如此豈非變向減少被告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取得之利益?由此益見原告3 人主張被告曾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渠等達成銷售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交易後,固曾給付60,000元與原告,此為被告自陳明確,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主張其交付之動機,並無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僅以被告曾給付60,000元乙節即率而反推兩造間曾成立居間契約。
此外,原告3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主張被告曾以系爭土地102 年7 月18日出售前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自居,並與原告3 人訂定居間契約等情為真,則渠等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居間報酬,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3 人固聲請傳喚代書吳志夫到庭作證,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吳志夫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用或原告有無參與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是本院認原告3 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志夫,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
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曾貴春到庭,然經本院通知證人曾貴春未到後,原告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謝秀真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曾貴春曾向伊表示買方是他找的,原告3 人就負責處理賣方這邊,沒有必要傳喚曾貴春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原告謝秀真之陳述,可徵曾貴春並未參與兩造間協商是否訂定居間契約之過程,難以證明被告曾於協商過程中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理人,且願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等情是否為真,是本院認無亦再傳喚曾貴春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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