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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李宜樵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日常生活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
復兩造之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一號南下367.9 公里處,屬高雄市苓雅區,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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