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橋簡,27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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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王乙丞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林岱萱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暨到期日均為民國105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聲明處載明執行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乃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請求確認之本票發票日暨到期日記載,具狀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是核原告所為,應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或聲明,堪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暨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已於105 年9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因管轄因素劃由本院接續辦理)。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所簽立,而觀諸被告提出予原告簽立之擔保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即原告)茲切結並同意就第三人王雅慧(即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即被告)女士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本項保證債務亦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擔保之範圍內,如王雅慧未依法清償其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任何債務時,債權人林岱萱女士得行使前述抵押權,無須通知立切結書人,立切結書人王乙丞絕無異議」等詞,可知原告承諾之保證內容,尚未限定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及金額,此將造成原告須對王宣童積欠被告之債務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顯與保證人就特定債務內容為保證時,該特定債務數額或範圍縱無法具體確定,亦須可得確定,始得合法成立保證契約之要件有違。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卻無從特定具體之保證範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王宣童於103 年間陸續詐欺被告,騙得金額共8,800,000 元,嗣後雖有陸續還款3,000,000 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兒子與兒媳因擔心日後剩餘金錢無法討回,始於104 年1 月18日即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往原告家中,請原告與王宣童簽立確認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故觀察整個簽約歷程,原告係因王宣童對被告有上述8,800,000 元債務存在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債務自無不可特定之情形。

況原告與被告兒子及兒媳素不相識,亦無法律關係,倘不知悉被告與王宣童之債務內容,焉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可能。

從而,系爭切結書之文書用語,縱未明確敘述相關事由,然依契約之解釋已得特定保證債務範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應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徵諸上揭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已將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因無法確定保證債務之具體數額或範圍,亦非可得確定,核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違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

故依上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並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自應審酌: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保證債務範圍、數額無法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而未合法生效之情事?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尚未合法生效,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內容僅記載:…原告茲切結並同意就王宣童積欠被告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法從文義查悉保證債務之數額及範圍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據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緣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前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 元抵押權予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以擔保立切結書人王乙丞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立切結書人王乙丞茲切結並同意就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本項保證債務亦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擔保之範圍內,如王宣童未依法清償其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任何債務時,債權人林岱萱女士得行使前述抵押權,無須通知立切結書人,立切結書人王乙丞絕無異議」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雖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確實僅有「立切結書人王乙丞茲切結並同意就王宣童積欠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侵權行為及其他性質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記載。

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契約當日,除系爭切結書之簽署外,尚有與王宣童簽訂1 紙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載:「立確認書人,王雅慧(即王宣童),茲就與林岱萱女士間債務事,特立本確認書:緣,林岱萱女士先前曾匯款8,800,000 予立確認書人,立確認書人並曾請第三人王乙丞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債權人林岱萱女士之債務;

立確認書人確認已償還林岱萱女士3,000,000 元,目前尚餘5,800,000 未清償,特立本確認書為憑」等語明確,有確認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

佐以王宣童與被告間有8,8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王宣童於103 年間向被告佯稱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國泰人壽有一保險商品,每投資1,000,000 元會按時給付9,000 元利息,致被告陷入錯誤後,爰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10月17日、10月22日共計匯款8,800,000 元至王宣童帳戶所由生;

且被告查悉受騙,具狀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案件受理,王宣童復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其詐欺取財8,800,000 元犯罪情事屬實各節,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洵堪認定。

3、準此,王宣童既與被告確實有8,800,000 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復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王宣童亦於同日與被告就積欠之債務金額僅餘5,800,000 元進行確認,且原告與王宣童為姊弟關係,情屬至親,更於103 年12月底即就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36號執行卷宗【下簡稱執行卷】第7 頁),足見原告就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利害關係密切,衡情原告對於債務情形應知之甚詳,尚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日簽發,原因關係並為按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已據原告自承無訛,倘系爭保證契約有立約當事人無法具體特定債務金額及範圍,或可得特定之情事,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自何而來?更遑論該金額與王宣童同日與被告確認之數額一致。

是引上情互悉而參,堪認原告就王宣童與被告間之債務擔負保證之責,即係為保證王宣童詐欺被告8,800,000 元此一債務,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範圍、金額、內容應為兩造所明知,並合法生效甚明。

原告無視於此,逕執系爭切結書記載文義字面任意推解,並稱無從特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顯無足採。

㈢、承前,原告執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尚未合法有效,固無足採。

惟系爭本票簽立後,已據原告與王宣童合計清償652,500 元,迄積欠本金數額僅為5,147,500元一節,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147,500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附利息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147,500 元,及自10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附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固各為一部勝、敗訴,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無足採,且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此部分自執行程序開始時,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均據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核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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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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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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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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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丞│104 年1月18日 │104 年6 月24日│5,800,000 元│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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