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5,雄簡,161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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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黃俊仁即黃紳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美蕙於民國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爰請職司廣告設計之被告向原告訂購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原告並已於91年9 月17日、9 月25日、10月4 日、10月11日交貨完畢。

嗣原告向楊美蕙請求給付貨款100,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時,楊美蕙告知其已將系爭貨款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惟被告迄仍侵占系爭貨款未予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有送貨單影本、選舉傳單文宣品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卷第8 至9 頁、第46頁);

佐以原告前因楊美蕙積欠系爭貨款未予清償,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傳喚楊美蕙到庭說明時,其亦稱:伊當初是請被告幫我設計,文宣品錢也都給被告了等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24頁),是考量楊美蕙既可出資參選高雄市議員,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其於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到庭說明時,當知設詞構陷他人所須背負之法律責任,且系爭貨款金額非鉅,衡情楊美蕙應無虛偽陳述以求脫免之必要。

又參酌被告承辦廣告設計,確實會代客戶處理貨品事宜,業據曾委請被告進行相關業務之訴外人臺灣禮儀文教協會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核與原告提供之送貨簽收單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系爭貨款所致原告損害之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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